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潜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靳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4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鄂N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刘某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潜江市龙湾镇寻湖村村部路段时,疏于对前方路面情况的观察,所驾车前部撞在前方同向蔡某某所驾自行车尾部,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肖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受害方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给受害方亲属人民币427830.5元,受害方亲属对肖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与受害方亲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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