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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桂检二检察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外号“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湖南省桂阳县**镇**居委会**农场**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湘L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贺某某)从桂阳县城出发驶往春陵江镇余田大坝,18时28分许,途经莲花大道余田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直行从舂陵江镇飞仙村方向驶往桂阳县城方向由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邱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肖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鉴定人邱某某系在交通事故中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案发后,肖某某积极与被害人邱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大部分损失并制定了后续还款计划,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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