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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宜章县,现住湖南省宜章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湘U9****号重型仓柵式货车沿G357线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G357线947km+400m路段向右驶出道路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蒋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肖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过失犯罪,且具有自首,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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