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5********,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20时54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粤******小型普通客车沿S336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省道336线衡阳县**镇**村**组路段,遇被害人一男性无名氏横躺在道路北侧第二股机动车道,因驾车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客车与无名氏相撞的第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驾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当天21时10分,彭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该事故路段,因对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导致发生彭某某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无名氏相撞的第二起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经衡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无名氏不负第二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因无名氏身份无法确定,导致保险费用无法赔付。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和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检验报告、办案说明等相关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4.证人彭某某、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对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取保候审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