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191972********,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大道**号**街**栋,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办事处**大道**号**街**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9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其粤V*****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从随县欣盛车检出门左转弯准备上路往随州市方向行驶,因肖某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其驾驶的小轿车与由随州市往厉山镇方向行驶的廖某甲无证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从而造成车辆受损、廖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悬挂号牌“鄂S*****”号两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粤V*****”小型轿车左侧后部发生接触;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甲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后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经公证,该协议约定肖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530000)。同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肖某某的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交通事故照片及酒精检测照片、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粤V*****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肖某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鄂S*****两轮普通摩托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廖某甲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廖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信息、身份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公证书;2.证人廖某乙的证言;3.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与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4.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制作的勘验笔录;5.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随县人民检察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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