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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交通肇事)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南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71990********,壮族,大学文化,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辅警,家住广西融安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9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桂B****5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太路13路公交车鱼峰水泥厂道口站牌附近路段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与同向由蓝某甲驾驶,搭乘韦某某、蓝某乙的桂B****7号“奇蕾”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蓝某甲、蓝某乙、韦某某受伤,韦某某经送柳州市工人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9日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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