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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交通肇事)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祁检刑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住祁东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9点20分许,肖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汪某某、肖某甲、唐某某从祁阳县文明铺镇往祁东县砖塘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祁阳县**镇**村**组地段时,撞到道路中间石墩,车辆侧翻,造成唐某某当场死亡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肖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8月14日,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毁损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20年8月18日,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13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2020年8月24日,经祁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肖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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