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一部刑不诉〔2020〕45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路**号,住址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健全,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诉讼权利义务,已听取被不起诉人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其间,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其川M*****小轿车从资阳市雁江区出发经渝蓉高速公路向安岳县方向行驶。同日6时59分56秒,车行至渝蓉高速公路重庆至成都方向145Km+260m处时,与从中央隔离带向路边横穿高速公路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生碰撞,行人被撞至第三车道平躺。肖某某在此期间未下车,并于7时0分28秒驾车从应急车道驶离。7时5分1秒,浙A*****重型半挂牵引浙A*****挂车行驶至宋某某被撞处时,车与宋某某头部位置发生剐蹭。7时6分45秒,一辆中型车从宋某某被撞处驶过。经鉴定,宋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颈胸多器官机械性损伤(颈椎脱位、主动脉破裂)死亡,肖某某车辆碰撞形成该致命伤;肖某某驾驶的川M*****轿车符合车辆相关技术要求,事发时的速度无法计算。
肖某某担心宋某某被二次碾压,于7时8分12秒驾驶川M*****小轿车从应急车道逆行倒回至被撞行人附近的应急车道。肖某某下车将宋某某尸体拖至应急车道小轿车停放处附近。肖某某拾取现场残留物,并将宋某某尸体搬至川M*****小轿车后排座位后驾车离开。7时23分11秒,肖某某再次驾车从应急车道逆行倒回现场,清扫现场残留物。7时39分5秒,肖某某驾驶川M*****小轿车驶出渝蓉高速安岳收费站,将车停放在安岳县民族星城地下车库后离开去上班。
21时许,肖某某将宋某某尸体搬至借来的川A*****小轿车后座后,驾驶该车寻找地点丢弃尸体。12月24日4时许,肖某某将宋某某尸体丢弃在渝蓉高速公路成都至重庆方向李家段102Km处右侧护栏外后驾车驶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带领公安机关寻回被害人尸体;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0万元,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被害人发生碰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因肖某某车辆碰撞已造成致命伤,不符合因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造成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随意抛弃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侮辱尸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害人尸体已被寻回,未受到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破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
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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