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金融刑不诉〔2019〕7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洗涤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2018年12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月1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7月23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3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向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57687********),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6,966.83元,至案发仍未归还。
2013年12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265800********),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0月1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3,372.53元,至案发仍未归还。
2014年4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向华夏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62596911********),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8月13日期间多次持卡透支消费,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6,960元,至案发仍未归还。
2018年12月20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归还各银行欠款共计人民币79,774.75元。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涉嫌信用卡诈骗罪。
本院经审查及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核实招商银行为被不起诉人办理的人民币60,300元的现金分期业务的性质,是否属于“名为透支信用卡实为贷款”的情况;并补充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对被不起诉人进行有效催收的相关证据,但被害单位均无法提供。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利用信用卡透支的行为,但证实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此案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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