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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现住张掖市甘州区*路*厦*座*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肖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10日,肖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500********的信用卡,肖某某激活信用卡后持卡消费,并调整了信用卡的透支额度。2019年9月10日,肖某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透支消费,并改变了联系方式。工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的方式向肖某某催收逾期透支款。2020年1月起,工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肖某某仍未还款。截止2020年5月21日,肖某某拖欠工行透支逾期本金218594.91元,并产生利息及滞纳金24980.45元,本息合计243575.36元。

2020年10月9日,肖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分行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共计218594.91元。

本院认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肖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肖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本金,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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