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111991********,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区***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分别于2020年10月19日、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新邵县**镇***村罗某某家吃饭,席间肖某某饮白酒。饭后21时许,肖某某驾驶湘A6V***小车从新邵县**镇驶往邵阳市区,途径新邵县酿溪镇沙湾红绿灯路口时,被新邵交警大队民警路检路查。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随后被民警带至**邵阳**科医院抽血检测。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1.09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2020年9月17日,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归案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现场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2、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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