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4198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乡**村**号,现住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蒋某某,胡某某等人在通惠路金城路口的**酒店吃饭喝酒,期间喝了红酒150毫升;后至**KTV唱歌喝酒,期间喝了4瓶啤酒,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浙A71****小型轿车从酒店出发右转弯进入通惠路,次日凌晨0时51分其沿通惠路北往南行驶到北山通缆处时被交警依法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7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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