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苏LD****号小型轿车从丹北镇高桥锦城浴室出发,途径346国道、华阳村道路、姚后线、后巷中心大街,后沿丹阳市丹北镇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道路特莱斯健身房门前路段处被我中队查获。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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