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酒后驾驶吉A9****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信义路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6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照片、行政处罚决定等;
2. 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
3. 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9】382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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