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二部刑不诉〔20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现住址: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斗笠山派出所执行,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晚,肖某某在娄底市娄星区石塘街夜宵店吃宵夜,喝了一点酒,后驾驶车牌号湘******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于当晚1时41分许在吉星路与乐坪街交叉路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肖某某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档案信息、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送检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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