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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9****小车在宁乡市**镇**大道北被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随后抽取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体内血液送至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86.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抽血人家属通知书、驾驶人的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申请报告、交通劝导服务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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