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汉族,1979年02月12日出生,文盲,农民,身份证号532231197902121913,籍贯:云南省寻甸县,现住址:寻甸县柯渡镇木刻村委会下木刻村17号附1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08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寻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2时许寻甸县公安局柯渡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警前往柯渡镇木刻村委会下木刻村处置肖某某与毕某某打架警情,在处置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述自己在柯渡镇大麻栗树村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AJB37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大麻栗树村顺着公路行驶到下木刻村自己家中,到家后因醉酒于是与妻子毕某某发生纠纷,肖某某趁着酒劲殴打毕某某,致使毕某某头部、脸部及身上多处受伤。民警在处警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交代自己是在乐朗村委会旧村吃饭时喝酒,喝酒后驾驶着号牌为云AJB375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柯渡镇大麻栗树村载着肖光福、肖光俊沿公路行驶至下木刻村家里(肖某甲、肖某乙也证实肖某某饮酒后骑摩托车从大麻栗树村行驶至下木刻村的事实)。因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车辆,民警现场对肖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4.6mg/100ml,后民警将肖某某带至寻甸县柯渡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两份,每份约5ml,并妥善封存送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提取的静脉血样进行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98.24mg/100ml(乙醇/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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