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部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龙口**工程有限公司涂装队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号**号,住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区。2020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酒后驾驶鲁******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龙口市通海路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沿港城大道由东向西行至龙口市**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10月16日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9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20年12月1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