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0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7****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元市利州区南利州东路一段路段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01.8 mg/lOOml,又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为86.6mg/lOOml 。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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