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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恩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镇**村**组。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恩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酒后驾驶鄂Q*****号两轮摩托车自恩施市龙凤镇集镇往双龙公路行驶,当车行至双龙公路800米处时,撞上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鄂Q*****号皮卡车,造成肖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肖某某驾车时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177.1mg/100ml。经认定,肖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由于案发后侦查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肖某某的血样送检,对肖某某驾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的检验报告无法有效的证实肖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恩施市公安局认定肖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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