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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金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号,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小区****单元**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7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川Q*****小型汽车沿解放路二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二段285号附7号处时被民警挡获,后被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29.0mg/100ml。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醉酒程度较低,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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