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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二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湖南省桃江县***镇***村***村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家吃晚饭时饮用了约三两谷酒。当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朋友约其到武潭聚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遂驾驶湘H*****号小型轿车沿G207线由大栗港往武潭方向行驶,途经G207线马迹塘水电厂门前路段(2496km)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浓度测试为141mg/100ml。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血液乙醇成分定性定量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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