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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3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商丘市,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村**号。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同他人在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上川菜馆内饮酒后,于18时49分许驾驶号牌为豫NG****小型轿车行驶至无锡市锡山区东盛路年余老村委路段,被民警临检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3mg乙醇/100ml血液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2月24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者收集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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