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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9〕117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30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街**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家。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6日23时50分许,邱某甲驾驶赣******号小型面包车(车载其弟邱某乙)沿昌厦公路行驶至宁都县**镇**石化加油站路段由北往南借道行驶准备进入**石化加油站加油时,与由南往北正常行驶由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的赣******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邱某甲电话报警,肖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民警至现场在处理事故中,,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驾车行为,遂依法对其进行抽血送检。后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9mg/100ml。2018年8月7日,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开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并于2019年10月22日与邱某甲、邱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邱某甲、邱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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