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3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17时,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市区二中队在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东山南路林海大厦红绿灯路段,开展对过往车辆酒驾、无证、超载等重大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统一行动,当日17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赣******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该路段时,被南康区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人员查获。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4.0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0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醉驾行为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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