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硚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省汉川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云梦县**镇**路**号,现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园**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本市东西湖区**小区董某某家与肖某甲(已起诉)等人吃饭,期间肖某甲饮酒,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未饮酒。当日22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将其名下号牌为鄂K*****的大众牌白色小型汽车交由肖某甲驾驶。22时36分,肖某甲驾车搭载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沿本市硚口区工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额头湾立交桥下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肖某甲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 81mg/100ml,后经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13.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侦查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肖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明知肖某甲饮酒,仍将自己的车辆交由肖某甲驾驶,涉嫌共同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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