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蔡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92********,汉族,高中文化,京山市**村**工作,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市,住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蔡某乙等人在武汉市汉阳区罗七路酸菜鸡餐馆就餐并饮酒。同日16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9黑色雅阁牌小型轿车,沿琴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汉蔡高速琴台收费站入口内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进行检测,结果为99mg/lOO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04mg/lO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1.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身份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及证人蔡某乙等证人证言;3.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4.审讯视频及提取血液样本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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