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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206211978********,中共党员,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9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持A2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鄂F****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市**区**出发行驶至**市**区**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显示醉酒驾驶,遂将肖某某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

2021年2月8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肖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0.5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无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2.证人证言:肖某甲的证言;3.鉴定意见: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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