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居民身份号码430411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村**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路**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20时许,肖某某酒后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湘******小车,在沿白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湘江南路与白沙大道交汇处时,被交警查获。民警经现场对肖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发现其酒精含量达到醉酒程度,遂将其带至衡阳市附二医院提取血样备检,之后由其朋友领回家醒酒。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4mg/100ml。
同年12月4日,肖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经过情况,表示认罪悔罪。
2020年3月25日,肖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唐某某、黄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不起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讯问录音录像光碟。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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