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福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福泉市**有限责任公司综合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贵州省福泉市**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位于福泉市牛场镇桂花街的福泉市**室内与保安吃饭饮酒,酒后驾驶贵J8****号小型轿车沿安福高速由牛场往福泉方向行驶,22时42分许,行驶至安福高速50公里100米处(地名:福泉东收费站)时因发现站口有交警后停车。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民警上前盘查,肖某某交待自己饮酒,后民警对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3mg/100ml,遂将肖某某带至福泉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肖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肖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肖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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