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11997********,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扶沟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9年7月1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赵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凌晨2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他人一起在许昌市**路**酒吧饮酒结束后要离开时,因肖某某误认为同行的一名女性是被别人硬拉上了车,遂挪动其停在**酒吧门前广场的豫K*****号小型轿车,堵住了该女乘坐的由其朋友刘某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刘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肖某某查获。经司法鉴定,肖某某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137.69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肖某某被检测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低于140mg/100ml,且是在广场挪动车位后被查获,系初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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