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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2001********,侗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锦屏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1年3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贵H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锦屏县三江镇红宝石广场往里郎安置区路口方向行驶,21时30分,当车辆行驶锦屏县三江镇里郎安置区交叉路口路段,与对向行驶过来的彭某某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1年1月11日,经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彭某某对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对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值为:91mg/100m1。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检出肖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34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案发时有D类机动车驾驶证,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1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取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1年3月5日,被不起诉人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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