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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0********,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层**号,现住贵阳市南明区**园**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3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01时51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A****9的小型面包车由贵阳市黔灵山路往同城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黔灵山路往同城大道交叉口时,与杨亚洲驾驶的车号为贵A****1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肖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肖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90.9mg/100ml。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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