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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83********族,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号(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幢**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别克牌小型汽车搭载杜某某从重庆市大渡口区半岛逸景小区附近出发,经福溪大道往重庆市九龙坡区民安华福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福溪大道福茄隧道路段时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物证照片;

2.户口页、驾驶人、机动车信息等书证;

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危害性相对不大,主观恶性较小,认罪认罚,在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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