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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9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7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民建会员,重庆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重庆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21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金沙港湾附近行驶至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处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1.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悔过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相关企业材料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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