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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小区**栋**单元**室,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小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20年8月30日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城阳区正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处,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查获后的肖某某血样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2.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乙醇检验报告;4.现场及抽血照片。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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