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221991********,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张家港市**镇第**集贸市场**店,暂住张家港市**镇**新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长兴县**镇**村**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苏E7****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梁丰路由东向西至梁丰路与龙潭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肖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3mg/100ml。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证人盛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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