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83********,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户籍在福建省**镇**路**号,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攀峰,系上海市沪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方式:1771791****。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M****7的红色雷克萨斯牌小客车从虹口区水电路虹口图书馆大厦停车库B2层开到停车场门口时,因与代驾宋某某发生纠纷,肖某某遂自行回到车上并将车辆行驶至路面停车场,下车后肖某某发现宋某某使用手机对其酒后驾车行为进行录像,便与其发生冲突,后宋某某报警,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被民警带至江湾医院抽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案发当日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虹口图书馆停车场门口与代驾发生纠纷,民警接代驾报警后将肖某某现场查获的事实。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4时许酒后驾驶机动车从虹口图书馆大厦B2层出发,行驶至停车场大门口时和宋某某发生冲突,后肖某某自行将车辆开至路面停车场的事实。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及验伤通知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虹口图书馆大厦B2停车场门口和路面停车场附近和宋某某发生纠纷及肢体冲突的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并提取血样的事实。
5.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2mg/100mL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涉案机动车行驶证、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证实涉案车辆的信息及驾驶员的登记情况。
8.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某某乙到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确有悔罪表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1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 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