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大道**号**湾**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酒后驾驶赣A*****汽车行驶至本市沿江北大道省人民医院附近,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肖某某酒精含量为86mg/100ml。随后,交警将肖某某带至省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样提取。经检测,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13.01mg/100ml。
同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日
附: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刑,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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