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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性,1989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89********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大邑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号的红色“丰田”牌小型轿车从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四段“七掌柜”火锅店出发,沿南苑北路、雪山大道二段,往官渡路口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到大邑县晋原镇雪山大道二段疾控中心外路段处,该车与道路中心隔离栏杆相撞后驶入左侧路面,车头前部又与道路左侧机非隔离绿化带相撞,事故造成川A*****号车和隔离栏杆受损。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肖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45.4mg/100mL。案发后,肖某某支付了被其损坏的交通安全设施的维护费用合计7380元。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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