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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1〕8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8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82********,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暂住浙江省海宁市尖山新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路派出所**社区居委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34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34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与朋友等人在江苏省宜兴市一饭店吃饭饮酒,期间肖某某饮2、3两左右白酒,其朋友未饮酒。结束后,其朋友驾驶肖某某的号牌为“浙F8****”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当晚7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等人在该地吃晚饭,期间肖某某未饮酒。结束后,肖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大船港村村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9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型普通客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较低,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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