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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2197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武汉市口区**巷**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酒后驾驶鄂A****3号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银湖南街环湖西路路口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80mg/100ml,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带着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5.39mg/100ml。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被抓获归案。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不起诉人肖某某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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