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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9********,汉族,本科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0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1月6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酒后驾驶鄂A****P号黑色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由二七路向黄埔大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新建街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使用酒精检测仪对驾驶人某某进行检测,当场结果为95mg/100ml。经鉴定,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93.4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悔过书、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罪;2.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3.醉酒程度较轻,社会危险性较小。依照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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