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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监检二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200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监利县**镇,户籍所在地**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监利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4日补查重报。

监利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21日20时许,肖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鬼火牌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分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分河公路河山村一组路段时,遇前方王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载柳某某沿分河公路由西向东同向行驶。后肖某某驾驶的鬼火牌无牌二轮摩托车车头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尾相撞,造成柳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提取了肖某某的血液,经荆州市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酒精浓度为105.7mg/100ml。经监利县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鉴定,柳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本案的血样提取程序违反规定,导致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9]毒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存疑,依法应予排除,本案的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监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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