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竹检二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20323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山县**镇,住竹山县**镇**街**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同客人在竹山县城关镇吉安花园楼下“小孟烧烤”店吃饭并喝酒。21时30分,肖某某酒后驾驶鄂C****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小孟烧烤”店出发沿纵横大道往西行驶准备回家,行驶至竹山县纵横大道丽景假日酒店门前路段,遇民警履行检查,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9 mg/100ml。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肖某某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97.44 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