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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州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70********,初中文化,务工,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4:38分,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醉酒后持B2型驾驶证驾驶鄂F****3“海马”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旧316国道1402公里200米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呼气中酒精值为89mg/100ml,遂后民警将其带至襄州区人民医院惠民院区抽血备检。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肖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87.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现场查获及抽取血样视频;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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