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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二检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局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江县**镇**庙**路**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楼**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小型汽车从长沙市天心区***出发,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由东向西行驶。当日0时35分许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血样送检,经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2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户籍资料等;2.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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