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米检二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90********,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上海路**小区**-**-**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批准决定,于2021年2月19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3月0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2月13日22时28分,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非营运),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金坤小区路口段时,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米东南路(金坤)**小区所属物业公司证明二份;
2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21】法毒鉴字第AJ0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照片及视频、米东南路(金坤)**小区大门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0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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