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85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渝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永川区川东桥头方向出发往金科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内环东路建玛特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肖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随后将其带至永川区中医院抽取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静脉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6.0mg/100ml。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康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 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