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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肖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长沙市开福区**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路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路与**大道交叉路口时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2020年6月15日1时5分,民警将肖某某带至望城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血液采集,后委托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63毫克/100毫升。

肖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自动投案,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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